先釐清呦,我是個人機械車位要出租的,想用合約先釐清該負責事項,如下所示,有無保障雙方,請各位高手,提供修改建議。
-------------------------------------------------
茲因機械車位租賃事件,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約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車號:
一、租期:民國 年 月 日 至民國 年 月 日止計 月。
二、租金:每季新台幣 元整。
押金:一個月。
三、移交物:略。
四、租賃標的物:機械車位編號九十四號。
五、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一)乙方不得將租賃停車位出租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
(二)乙方應依本停車場相關單位所訂立之停車位管理辦法使用本件租賃停車位。
(三)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妨害公共安全之物品,並嚴禁洗車、嚴禁機車、腳踏車進入停放。
(四)租賃車位僅供停車使用,不負保管責任,並不得供非停車之任何使用。
六、損害賠償: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停車位,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外,如因乙方或其受雇人或其它經乙方允許使用車位之行為過失損壞租賃車位或本車場相關設備或其它公共部分時,乙方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義務。
七、違約罰則:
(一)乙方違反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任何約定,或延遲交付租金,或有其它違約情事時皆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沒收押金。
(二)租賃期滿或乙方違反本契約經甲方通知終止契約時,乙方應即無條件騰空車位並交還租賃車位於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如有違反,乙方應自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之日起至騰空車位交還租賃標的物與甲方接管之日止。按日支付甲方按所約定租金之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與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三)乙方騰空停車位時,如有遺留物未清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甲方代為處理之費用得另向乙方求償。
八、本契約之任何一方需向對方送達任何通知時,應以書面向本契約所載之地址送達,地址如有變更,該變更者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九、乙方於本契約租期屆滿前三十日將下次租金交付甲方者,本契約視為繼續有效。
十、本停車位僅供乙方指定車號之車輛使用,如停他人車輛須經乙方同意,該車輛責任由乙方全部負責。
十一、租賃契約未到期,一方擬解約時,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且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十二、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停車位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三、本件若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有關法令之規定,或隨時以書面協議。
十四 、本契約書由甲乙雙方議定壹式貳份,由甲方代表與乙方各持正本乙份為證。
立契約書人(甲方): 立契約書人(乙方):
"過失"損壞租賃車位
為什麼要強調過失 不如把故意一起寫進去
老實說 如果我是承租人 看到這個契約 也不太敢簽耶
完全都是站在出租人的立場
機械停車位如果因為機械問題沒辦法停車的話
承租人是否也可以請求不能使用期間的賠償
機械車位如果設置有問題 導致車子受損 那甲方也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