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推翻內政部解釋 童養媳等同養女 擁有繼承權

最愛蓁寶貝~
最愛蓁寶貝~ 2011-12-11 09:35:47 版主 2764

我覺得蠻不可思議的呢,童養媳怎麼會是等同養女???為了當媳婦而從小養大的孩子,居然和親生的孩子享有相同的權利,那義務呢?

所以養女可以和親生兒子結婚???法律上也是不認同的吧?

撫養等於收養?也不用出養、收養證明,那早期有錢人家養了一堆長工,也是從小收養,那那些長工也是算養子嗎?亂了吧~~~

ps:媳婦是沒有任何繼承婆家財產的權力喔~而何況是未婚的準媳婦而己,我想,應該是當年兒子死了,基於責任感,沒有要求這童養媳回到生家庭(有些還會因為有感情了,把這樣的童養媳以女兒的身份出嫁),但,怎麼會變成養女,而且和別人生的孩子要回來爭產....想不通呢~

要照古法來說,女兒也是沒有繼承的權力的,這樣部份說不用照法律、部份要照法律...法律是這麼定的嗎?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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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推翻內政部解釋 童養媳等同養女 擁有繼承權

作者: 林偉信╱台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2011年12月11日 上午8:14

中國時報【林偉信╱台北報導】

台灣光復前女子廖阿珠,被周姓家族納為「媳婦仔」(即童養媳),不料,原要娶廖女的周家男丁未結婚就死亡,廖後來改嫁他人;廖的兒子去年提確認母親是周家養女訴訟,高院認為日治時代的「媳婦仔」可轉換為「養女」,並指內政部逕認「媳婦仔」為準姻親關係,而非收養關係不當,判廖、周收養關係存在,廖的兒子可以繼承母親就周家財產予分配。

民國十七年,才一歲的廖阿珠就被周家納為「媳婦仔」,但周家原要與她配對的男丁,尚未與廖結婚就死亡,但廖女仍繼續留在周家,一直受撫養長大成人。四十年二月,廖與謝姓男子結婚,才將戶口遷出周家,五十九年十一月,廖女死亡。

周家八年前出售土地分配祖產時,廖女與謝男所生的兒子認為母親應有繼承權,而他是合法的繼承人;但廖家人拒絕承認「媳婦仔」廖阿珠是養女,有合法繼承人身分。廖的兒子謝永盛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廖與周家的收養關係。

周家辯稱,廖女在光復後並沒有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未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廖雖自幼受周家撫育,但撫育的目的並沒有收養的意思。

高院審理本案卻有不同見解,合議庭認為日治時期「媳婦仔」與養父母間的關係,依習俗有養女的身分性質,沒有再為訂立書面契約從「媳婦仔」轉換為養女的必要;內政部的函示,並非法律規定,而且內政部逕行認定「媳婦仔」為準姻親關係非收養關係,有其不當之處,九日判廖為周家的養女。全案仍可上訴。

希望可以繼續追蹤後續.~ 這恐怕影響到不少人尤其是當年童養媳還是合法的年代.~ 出養姐爭弟遺產2億元〈解說:李清輝律師〉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7168 娘家不准分家產 童養媳勝訴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5455 (看了第2例, 感覺好像這周家還有轉圜餘地.~ 只是在法律用詞上的拿捏要準.~) (原作者於 2011-12-11 11:20:09 重新編輯過)
最愛蓁寶貝~
最愛蓁寶貝~ 2011-12-11 22:54:20 #2F
 
哇~~~你的分享很棒耶! 有時看這些新聞,還能學到一些法律知識,真的蠻不錯的,有時法律也會有不同見解和矛盾的地方呀!還真不是一般人能理解的呢! 不過我個人倒是認為,雖然有其特殊的歷史背景,但以前的人都認為女性是沒有繼承權的,"媳婦仔"的意義很清楚,不是收養或出養,只是單純以前的人養不起或認為養女兒賠錢,不如早點送去男方家。 想到我親祖母是民國二年生的,以前也是媳婦仔,到十多歲嫁給我的祖父,多年後,娘家有大批遺產,我祖母二話不說,放棄繼承,她說:女兒本來就沒有繼承的權力(即使法律上是有),而且她都嫁人那麼多年了。我祖母早年喪夫,一手扶養多個子女,日子很苦,但她也沒想過要拿娘家一分錢~ 照目前的律法來說,她當然有這個資格。她都過逝了,那我們也來去替她爭...看看這個社會這樣會有多亂....。 高院推翻內政部解釋 童養媳等同養女 擁有繼承權_2F_img_1
最愛蓁寶貝~
最愛蓁寶貝~ 2011-12-11 23:25:29 #3F
 
上網看了一下,小分享~ 台 灣 媳 婦 仔 制 度 的 社 會 文 化 分 析 http://www.scu.edu.tw/society/abstract/106.htm 家事法~『日據時期臺灣習俗之媳婦仔(養媳)契約之效力』 http://tw.myblog.yahoo.com/lawrence11111111-lawrence11111111/article?mid=38457&sc=1#40273 第二個分享裡有說到"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 知識+分享: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8051606324&q=1011080211940&p=%E5%AA%B3%E5%A9%A6%E4%BB%94 日據時期,台灣並沒有實行日本民法。 你去找一本書,叫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這在實務上非常重要。例如: 86年度家上字第253號 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一)、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二)、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 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頭對」早亡之事實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情況與前揭函示無特定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並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是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九年結婚,養家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否則尚不能認媳婦仔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因被上訴人確為邱○珍收養,所不同的是究係以媳婦仔身分收養?或以養女身分收養?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案從收養之初至被上訴人結婚前,收養人邱○珍均未改變其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收養為養女之書面證據以實被上訴人與養家間之關係為養父母子女關係之主張,則不能因僅有前揭記載而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被上訴人既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即不得繼承養家之財產,故媳婦仔對本生父母仍有血親關係存在,而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蔡○雪對生父蔡天助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作者於 2011-12-11 23:41:49 重新編輯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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